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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移民失败,还是蓄谋已久的欺骗?

“为了孩子我花千万移民,在这里却连工作都找不到?”

秉持着“不让孩子输在起跑线上”的执念,越来越多的家庭选择在中小学时期就送孩子出国读书,甚至还有一批孩子一出生就被带到了国外,成为土生土长的ABC。 留学低龄化,不仅带动了留学后产业的蓬勃发展,更催生了另一个新型职业——海外陪读妈妈。 为了孩子,

话说流年不顺犯太岁,今天的主人公张先生真的是一不小心就入坑了!或许因为对移民只是一知半解,又或许是太过相信中介的忽悠,反正最后移民没办成,还搞得一地鸡毛。

2015年7月27日,张先生的妻子委托服贸公司帮他们办理澳大利亚186、187签证申请。

之后服贸公司建议张先生先办理澳大利亚457雇主担保移民签证,在457签证成功之后再转186、187移民签证。于是张先生签订了《代办澳大利亚移民签证服务合约》和《澳洲雇主担保457转186,187移民服务委托合同》。

为了配合福茂公司办理移民签证,张先生前前后后共支付540,802元。后来2016年12月29日,服贸公司员工通过邮件告知张先生提名通过并要求原告缴纳30万元的费用。

随后2017年4月,服贸公司告知张先生因澳大利亚移民政策发生变化,张先生的职位已经不在清单中,无法办理移民签证。张先生要求服贸公司出具撤回签证申请的回执等材料,但服贸公司却一直未能提供。

2017年9月1日,因为签证未能办理成功,张先生和服贸公司约定服贸公司退款40万,然后签订《合约终止协议》。

原本以为一切就这样结束,没想到事情却突然来了个急转弯,就在双方解除合同后,张先生的妻子拨打了澳大利亚边境保卫部电话,发现并不能查询到他们的签证申请内容,且得知如确有移民申请均应在移民局留有痕迹。

原则上来说移民申请递交后移民局会留有痕迹,所以说难道是他们的申请并没有被递交过吗?服贸公司从未帮他们办理过移民手续?那么损失的钱该如何要回?

原告:张宁,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文怡(系原告妻子),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服贸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李宁,执行董事。

原告张宁与被告上海服贸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贸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文怡、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服贸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等人民币490,80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490,80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7日,原告妻子艾文怡与被告服贸公司签订《澳大利亚雇主提名移民签证服务合约》,委托被告为原告夫妻办理澳大利亚186、187签证申请。

原告为此支付给被告15万元。

之后被告建议原告先办理澳大利亚457雇主担保移民签证,在457签证成功之后再转186、187移民签证。

后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2月22日签订《代办澳大利亚移民签证服务合约》(以下简称服务合约)和《澳洲雇主担保457转186,187移民服务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

原告为此支付给被告390,802元。

为办理上述各项移民签证,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服务费540,802元,但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相关签证。

2016年12月29日,被告员工通过邮件告知原告提名通过并要求原告缴纳30万元的费用。

2017年4月,被告告知原告因澳大利亚移民政策发生变化,原告的职位已经不在清单中,无法办理移民签证。

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撤回签证申请的回执等材料,但被告一直未能提供。

2017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约终止协议》,约定被告在2017年10月31日前退还原告40万元。

2017年10月31日,被告通过上海澳容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退款5万元至原告妻子艾文怡账户。

2017年12月18日,原告妻子拨打澳大利亚边境保卫部电话,未能查询到原告申请签证的内容,且得知如确有移民申请均应在移民局留有痕迹。

原告认为被告自始至终没有为原告提供办理签证服务,且其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提供的材料均为经PS之后的材料,被告只是恶意的利用移民政策的变化来影响原告的判断和扣除原告15万元的申请费,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系通过欺骗的方式与原告签订了《合约终止协议》,原告系重大误解,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缴纳的全部服务费等费用。

现被告拒不返还服务费等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如上所请。

被告服贸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澳洲雇主担保457转186,187移民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办澳大利亚雇主担保移民457转186,187永久居留签证事宜。

甲方根据合同第三条之规定及时向乙方交纳服务费用。

甲方另外支付澳洲移民部收取的费用和其他第三方收取的费用,这些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移民局申请费、Nomination、Visa、技术评估申请费、培训费、广告费、主申请英文学习费、副申请英文学习费、公证翻译费、清华认证费、体检费。

第三方费用支付的时间根据文案部的要求即时支付,多退少补。

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甲方在本协议签订时支付申办费人民币3,000元,第一期办理费用人民币47,000元,获得186/187体检时支付第二期办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合同还约定除甲方经向签证受理单位表达不欲继续申请之意思表示外,若甲方最终未能获得186/187移民签证,乙方同意于收到拒签信十五个工作日内退还甲方已支付之服务费(不包括3,000元申请费和第三方费用)。

2016年2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代办澳大利亚移民签证服务合约》,合约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表乙方办理有关澳大利亚移民申请手续。

甲方同意代表乙方准备和递交乙方的457签证申请,乙方同意按此合约的规定支付有关申请和上诉等一切由澳大利亚官方收取的费用。

签订服务合约时交纳澳大利亚雇主提名移民申办费人民币3,000元整,注:此项费用不同于甲方收取的委托代理移民申请的服务费用,无论最终申请是否成功,均不予退还。

甲方收取乙方的委托代理移民申请的移民办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3万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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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个申请过程分为提名申请及移民签证申请二大阶段,办理费用按三期来支付:签订服务合约时候,支付申办费人民币3,000元整,第一期移民办理费用人民币197,000元;乙方雇主提名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移民办理费用人民币30万元;在乙方获得正式签证时,即支付第三期移民办理费用人民币13万元。

注:甲方负责整个过程的跟踪服务。

服务合约中还规定:6、退费条款:如果乙方未能通过提名,除申办费、部分海外律师费、官方及其他第三方费用(若已发生或收取)则甲方不予退还乙方以外,其余乙方已经交付甲方的办理费用全部退还乙方,本协议终止;退款时甲方将按缴费收据上注明的币种予以退还,乙方所获退款均不计利息。

前往国移民法律法规发生变化,乙方因此不可抗力之原因未能取得提名通过或签证批准的,乙方已经交付的办理费用甲方不予退还。

在澳洲457签证费用说明及付款程序备注中,如提名未获得移民局通过,海外律师服务费用6,000澳元及3,000元人民币申办费不退,其余已支付费用退还(不包括第三方费用)。

2015年7月29日,原告妻子艾文怡通过名下中国民生银行尾号9021的账户向被告名下交通银行账户转账两笔5万元,同年8月3日,原告通过上述账户向被告该账户转账5万元。

2015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妻子艾文怡出具15万元收据,并注明收款事由为澳洲移民费。

2015年12月7日,原告妻子艾文怡通过名下中国银行尾号1286账户向被告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转账三笔5,000元共计15,000元,2016年3月2日,原告通过名下中国银行尾号8038账户通过POS消费33,365元,交易描述为上海服贸因私出入境服务。

2016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8,365元收据,注明收款事由为澳洲移民费,收据上标注有落款人为宋振忠写明另有¥1,635考试费用冲抵。

2016年8月5日,原告妻子艾文怡通过名下中国民生银行9021账户向被告名下交通银行账户转账28,000元,摘要信息为张宁提名费+培训费,多退少补。

2017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7,532.58元收据,并注明雇主培训费5,000澳币,提名费330澳币,2016年8月5日收到。

2017年1月4日,原告妻子艾文怡通过名下招商银行信用卡账户向被告支付3万元;2017年1月4日,原告妻子艾文怡通过名下中国银行尾号1645账户POS消费5万元,交易描述为上海服贸因私出入境服务;同日,原告通过名下交通银行信用卡向被告支付5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名下中国银行尾号8038账户向被告支付75,000元和95,000元。

2017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万元收据,并注明收款事由为澳洲移民二期款。

2017年3月10日,原告妻子艾文怡通过名下中国银行尾号1645账户向被告支付1万元和2,802元;2017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802元收据,并注明收款事由为签证费。

2017年9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约终止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乙方委托甲方办理澳洲移民签证。

现由于澳洲移民政策发生变化,根据合同内容约定(前往国法律法规发生变化),甲方不应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所有办理费用。

考虑到乙方的实际情况,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甲方同意退还乙方人民币40万元,并于2017年10月31日打入乙方指定账户。

乙方收到钱款后,双方之责任义务自动解除。

并约定本协议之纠纷应当由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2017年10月31日,上海澳容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0323账户向原告妻子艾文怡名下中国银行尾号1286账户转账5万元,原告认可该款为被告的退还款。

上述事实,有《代办澳大利亚移民签证服务合约》和《澳洲雇主担保457转186,187移民服务委托合同》,《合约终止协议》,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中国银行信用卡明细清单,被告出具的收据五张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原、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服务合约和委托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移民事宜,双方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

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相关费用,被告应依约为原告办理移民签证事宜。

后双方于2017年9月1日签订《合约终止协议》约定被告退还原告40万元。

原、被告之间在签署的《合约终止协议》中双方就退款的金额有明确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约定为准。

现原告主张该终止协议系因原告本人重大误解,原告误以为系因移民政策变化导致自己的移民签证无法办理,实际上被告从未给原告办理申请移民手续,故要求被告退还已缴纳的全部费用。

但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从未给其办理过移民签证申请手续,亦不能证明本人在签署该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既无双方的合同约定,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现认可上海澳容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转入原告妻子账户的5万元系被告的退款,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服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述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服贸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宁人民币35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宁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2.03元,由原告张宁负担2,112.03元,被告上海服贸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惠力

人民陪审员刘淑萍

人民陪审员濮汝平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苏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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